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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保险业五年立法工作回顾与评述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10 更新时间:2008-5-9 11:09:00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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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中国保监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23号文件,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开放为动力,以防范风险为生命线,以服务和谐社会建设为根本目的,着力构建中国特色保险法律体系,不断加强改进保险立法工作,在探索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道路上进行了积极实践,为推进保险业改革开放、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和作用,积极服务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立法工作取得新进展,中国特色保险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中国特色保险法律体系,是以保险法为核心,保险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干,由保险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三个层次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体。5年来,中国保监会高度关注法制环境的建设,积极推进保险立法工作,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一大批推进保险业依法经营和依法监管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目前,以保险法为核心,两部行政法规和37部行政规章为主体的中国特色保险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为夯实行业发展基础,促进保险业稳健、持续、快速发展创造了规范、完善的法制发展环境。 (一)保险法 在2002年对《保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的基础上,启动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工作。中国保监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将《保险法》修改草案于2004年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法制办依照法定程序征求意见和审查,目前就所有修改中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将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保险法》的修订已成为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预备立法项目之一。 (二)保险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管管理机构的职责。 正式启动了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农业保险条例》被列入国务院2008年的一档立法计划,由中国保监会起草。通过与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农业部、财政部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并于2007年内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审议。 (三)保险行政规章 截至2007年底,现行有效的保险行政规章37部,其中在过去5年中,新制定规章20部,占规章总数的54%,是2003年前规章制定数量的4倍;修订规章12部,占规章总数的32%。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新制定、修订的保险行政规章主要分为:保险经营主体管理、保险产品规范、资金运用规则、专业人员管理、偿付能力监管及其他经营规则、贯彻依法行政和坚持依法监管等6大类别。 1.保险经营主体管理。市场主体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2003年以来,中国保监会相继制定、修订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修改,在保险机构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保险机构变更事项审批、保险业务经营规则和条款费率管理等方面,相比原有规定都有较大的改革和突破。比如,为把握好保险市场准入的审慎原则,强化了保险公司设立的审查力度,规定在对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查期间,保监会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教育,并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作为是否批准的参考;又如,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上,改变以往过于限制地域的监管模式,遵循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基本单位批设管理分支机构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拥有更大的自由度。此外,在保险监管措施上也有所创新,如明确规定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等等。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是推进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保险资金专业化运作的重要举措。这部规章按照集中统一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除在公司主体设立方面的要求外,特别是对资金运用的风险管控作了详细规定。例如,为保障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设立了多种监督机制:一是保监会监督,二是委托保险公司监督,三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部的监督,四是托管机制监督。规章的颁布实施对促进保险公司提升管理水平,加强资产与负债匹配管理,实现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的对接,具有积极的意义。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我国入世承诺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协调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政策。比如,按照入世承诺,规定了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并进一步明确:“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又如,规定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以体现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突出体现了:一是强化了对代表机构的管理手段,通过提高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条件,严把入口关;通过明确代表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对外国保险机构的影响,督促外国保险机构对代表机构加强管理。二是明确了总代表处和代表处相互转换的性质和程序,规定总代表处与代表处的相互变更为“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并明确了变更适用的统一程序。三是加强了对总代表和首席代表的监管力度,从任职条件、在华工作时间量化以及监管谈话等方面对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设置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的修订,体现了适应市场发展和加强监管需要,发挥市场机制,鼓励合理制度创新和保险中介发展的指导思想。两部新规章在机构设立的程序和要求、出资形式及资本金要求、分支机构设立等方面,相比原有的规定,有了较大的突破和创新。例如,取消了机构设立时的开业验收程序,以事后报告替代事前审批。又如,取消了资本金应为实收货币的规定,对出资方式不再进行限制。再如,为体现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后监管的监管理念,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提出了一系列的报告和披露要求,通过增强信息透明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和市场约束作用等等。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制定,以“简化行政审批,提高监管透明度,强化公众服务”为原则。规章减少了许可证记载事项,当保险机构的经营区域、高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时,不再需要换领许可证。规章的实施,一是有利于监管机关减少繁琐的许可证打印、换证等工作,集中资源进行市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二是有利于保险机构节约成本和时间,更侧重于内部风险管理;三是有利于公众可以更快捷及时地获得相关信息,了解和监督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欺诈和犯罪行为的发生。 2.保险产品管理。为强化对保险产品的监管,推进产品创新步伐,促进保险市场快速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颁布了《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是规范人身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的一部重要规章。规章的制定遵循了“放松事前监管、加强事后监督、强化公司责任”的原则,对审批和备案产品进行了区分,对成熟的产品全部进行事后备案,对新开发的产品进行审批,以求节约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与此同时,又督促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产品开发和产品管理机制,强化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产品管理责任。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制定,是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管理,推动建立和完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产品开发管理机制的重要举措。与原有规定相比较,《办法》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现实状况,制定了统一的管理制度框架,简化了审批产品的范围、手续和流程,将产品开发管理权归还市场,实现产品管理工作重点由“严格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 3.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资金运用是现代保险业的核心业务之一,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修改,对加强保险机构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以风险控制为核心思想和指导原则,力图从制度层面控制保险资金入市的风险。一是明确了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准入条件;二是规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品种、方式和比例;三是确立了股票资产托管制度;四是确立了保险资金投资股票的风险控制机制;五是建立了与证券监管部门共同监管的机制。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制定,充分借鉴了国内外成功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初步确定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运营框架。坚持制度创新,在信托关系的框架基础上,引入托管人制度和独立监管人制度,充分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通过明确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职责和权限,促进有效的制衡机制,并在此基础上规范信息披露制度,以形成规范有序的投资流程和风险控制体系。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是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风险监管的一部重要规章。相比原有规定,修订后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一是明确了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境外投资以委托方式为主,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扩大了保险资金的范围,明确规定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三是加强了对境外投资的风险监管,例如,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投资的渠道和比例,对境外投资各方当事人从事投资活动的风险控制作出特别要求等。 4.专业人员管理。为顺应金融业加强高管人员管理的趋势,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06年制定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修改,主要有以下突破:一是根据管理职责的重要性和严格监管的需要,适当调整高管人员范围,将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总公司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分公司及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纳入高管范围。二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例如,为更加符合实际,按需引进业务型人才,适当降低了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学历要求;对董事不再做学历上的要求,清除学历门槛对民营企业家投资保险业的障碍。三是依法完善退出机制,明确“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措施,推进 “有进有出”的良性人才流动机制的形成。四是加强对高管人员在任职中的行为监管,通过规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重大风险提示函制度和任中卸任制度,着重对高管人员任职过程中的行为监管。五是加强事后监管,对支公司、营业部高管人员实施任职后的事后报告制。六是加强对高管人员的诚信要求,规定以欺骗、贿赂等方式取得任职资格许可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任职申请。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是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的一部重要规章。办法对总精算师的任职资格管理、总精算师职责、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办法对建立健全总精算师制度,推进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内控,实现合法合规经营和稳健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制定出台,填补了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的空白。规章的制定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保留现行保险营销的运行模式和管理体制;二是淡化营销员的身份定位,着重规范营销员的市场行为;三是加强营销员的培训管理,以提高其职业素质;四是逐步推行营销体制改革;五是进一步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 5.偿付能力监管及其他经营规则。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核心,也是建立和完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的客观要求。中国保监会先后制定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为巩固加强保险监管基础性工作,提高监管专业化和信息化水平,制定出台了《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是一部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规章。规章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确定、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的确定、产寿险公司的监管指标和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的管理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方法,调整了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梳理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措施,对建立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框架,推动保险监管由合规性监管向审慎性监管模式的过渡,具有重要的作用。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一是坚持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原则。针对保险公司快速发展与融资渠道狭窄的突出矛盾,规章在募集条件方面,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盈利能力未作严格要求,而是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提出了要求,这样有助于促使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较好的公司通过募集次级债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二是坚持保护次级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规章要求募集人在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次级债的风险,在存续期间则要定期和不定期向债权人披露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和影响次级债偿的有关信息。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种类,规定了准备金的提取方法,明确了准备金的披露报告内容,初步建立了一套既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又与国际接轨,并遵循科学的精算原则和方法的保险公司准备金管理办法。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是构建立我国保险业风险防范体系,有效化解金融风险,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一部重要规章。办法的出台旨在:一是贯彻落实保险法有关保障基金的规定,明确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二是维护金融稳定,有效化解金融风险。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业务种类、按照不同比例分别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上限、救济范围、救济方式和管理监督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保障基金是被保险人的“最后安全网”,根据产险、寿险业务的不同特点和方便被保险人的原则,规定了直接向被保险人提供救济、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两种救济方式。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统计信息公布、统计监督与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加强统计和信息化建设,发挥统计工作在保险行业监测体系中的作用,加强改进保险监管具有重要作用。 6.贯彻依法行政、坚持依法监管。立足强化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效率的立法原则,2003年以来,中国保监会制定、修改了大量的行政行为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方面的规章。在理顺内部职责方面,对《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进行了修订;在统一执法标准方面制定了《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了《中国保监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在行政救济规则上,完善了《中国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为应对突发事件,确保保险业正常稳健经营,制定了《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依法取消了108项行政审批项目,制定颁布了《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进一步简化了行政审批管理,提高了行政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和合理性。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修改,一是增加完善了派出机构的主要监管职责,补充了派出机构规划、协调以统领、促进辖区内保险业加快发展的职责,并细化有关监管职责内容。二是扩展派出机构对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责,授权派出机构审批中资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三是扩展派出机构对中资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职责,规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的委托,统一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四是明确派出机构对外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职责,主要是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和外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建立规范、公正、公开的保险行政处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明确了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二是规定了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行政处罚上的管辖范围,明确了派出机构在实施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前应当报保监会批准。三是细化了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并着重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对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有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意见仅以听证过程中经双方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四是详细设计了听证程序,规定了进行听证的条件、听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听证中止和终结的情形等。五是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处罚种类公开、处罚程序公开。六是规定了制作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14种具体格式。 《中国保监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是规范中国保监会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的一部重要规章。规章的修订旨在:一是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规章立法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二是推动立法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确保可操作性;三是促进立法做到内容具体、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的立法思路。规定的修订颁布,有利于完善保险法律制度建设、切实提高保险行政规章的立法质量。 《中国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单位有效做法的基础上,确立了一系列新的信访工作机制。一是立足于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提出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保险信访工作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处理好“条”、“块”关系,将问题解决在基层。二是建立了“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信访工作格局,综合处理信访事项。三是将信访事项分类细化,分别提出解决途径。例如,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引入听证制度,通过公开质询、辩论、评议和合议等方式,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对数量较多、解决手段较少的保险合同纠纷,转交有关保险经营主体与信访人协商解决等等。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制定,对规范保险行政许可,提高监管效率,建立透明、规范、公开、公正的保险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大意义。规章的制定,严格遵循了《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并结合保险监管的现实需要,细化了行政许可实施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加强了保险行政许可的操作性和规范性,例如,明确了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办公室是专门受理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件的颁发和送达等职责等等。 《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的制定,对建立科学、实用、完善的应急机制,规范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行为、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具有积极的意义。这部规章以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制度框架,确保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和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为原则,主要调整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信息的报告和发布、应急预案的制定以及应急指挥机构的成立和运作等方面的行为。 二、5年保险立法工作的主要特点 保险立法工作是保险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特色保险业稳健、持续、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回顾过去5年的实践经验,保险立法工作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通过立法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大以来,保险业发生了积极而深刻的变化,在探索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道路上,实现了新的跨越,迈出了重要的步伐。站在保险业新的发展起点上,保险立法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牢牢把握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初级阶段这一最大的根本和实际,深刻认识和正确把握保险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正确处理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正确处理推进创新与加强监管的关系,积极探索服务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有效切入点,大力推进与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有机融合。 一是统筹平衡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发展是提高防范化解风险能力的根本措施,防范风险是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促发展与防风险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在《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修改过程中,坚决贯彻了既积极拓展资金运用渠道、不断扩大资产配置空间,又强化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切实维护保险资金安全的基本原则。 二是统筹平衡推进创新与加强监管的关系。创新是现代保险业发展的动力,加强监管是推进创新的有力保障,推进创新与加强监管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在《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立法过程中,切实把握了以下两条原则:一是简化审批,下放保险产品开发权限,允许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自主适应本地市场实际情况的保险产品,将产品开发管理权归还市场,推动保险产品创新步伐。二是强化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产品管理责任,明确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产品开发上的责任,切实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监管。 (二)积极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需要,从法律制度上确保切实加强改进监管,以监管促进和保障行业发展。 5年来,保险业发展的思路、体制机制都发生了积极而深刻的变化,每一次转变都是思想上解放、理论上创新和实践中突破的过程,作出并实施了切实加强改进监管,以监管促进和保障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保险立法工作充分认识保险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正确判断保险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牢牢把握工作的主动权,努力从法律制度上积极应对解决制约保险业发展的障碍和不利因素,夯实发展基础,破解发展难题,优化发展环境。 一是强化偿付能力监管。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坚持把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积极构建职责明确、统一协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二是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监管。通过制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强化公司内控监管,督促建立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出台《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规定》,对高管人员履行职责实施全过程的监管。三是加强市场行为监管。制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市场行为监管,依法查处保险经营中的非理性价格竞争、挪用侵占保费和欺诈误导行为,综合治理不诚信行为。四是加强资金运用监管。制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作规则。出台《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扩大投资试点,拓展服务功能,增强竞争能力。 (三)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保险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各项制度。 被保险人的信任是保险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被保险人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是衡量监管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保险立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的原则,工作的基点始终立足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保险监管工作的核心内容;工作的视点始终对准涉及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工作的落脚点始终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通过制定和完善各项制度,从源头上保证被保险人利益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根据产险、寿险业务的不同特点和方便被保险人的原则,规定了直接向被保险人提供救济、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和通过债权转让提前向被保险人提供救济三种救济方式,并根据损失承受能力的不同,对个人与机构在比例上体现了差别。“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也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专门增加了“信访渠道”一章,对落实行政公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作了相应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受损时拥有投诉、申诉的权利,切实加大对信访投诉案件的督办力度。 (四)立足保障和服务民生,通过立法不断扩大保险覆盖面,积极推动重点业务领域发展。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保险业要积极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不断扩大覆盖面,开拓新的服务领域。在新形势下,保险立法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围绕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通过立法积极扩大保险覆盖面、加快发展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业务,促进保险业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服务,为服务民生、改善民生和保障民生服务。 通过启动《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工作,积极探索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体系,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活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服务于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建设,将发展养老保险的政策精神转变为立法,制定颁布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的监管,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积极参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 (五)坚持把立法质量作为保险立法工作的核心要求,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保险立法工作水平。 继承是前进的基础,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五年来,保险立法工作坚持用改革的精神、发展的观点和创新的思维,深入研究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新时期立法工作的新特点和新规律,坚持把立法质量作为立法工作的核心要求,在巩固的基础上提高,在深入的创新中发展,不断增加保险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努力提高保险立法工作水平。 一是坚持从立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出发,正确把握原则性与开放性、现实性与前瞻性的统一,努力提高保险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在制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暂行规定》时,考虑到保险资金的运用还处于初级阶段,为此,一方面明确了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另一方面也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留有一定的扩展空间,规定经批准,还可以接受其他方的委托,管理运用其他类型的资金。 二是拓宽渠道、创新方式,大力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例如,在《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的起草过程中,通过采取座谈会、审稿会、调研、考察、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历经十七次较大的修改后,才最终形成了《政策性农业定保险条例(送审稿)》。 三是集思广益、凝聚共识,进一步扩大公众对保险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近五年, 95%的新制定规章在立法过程中,都通过保监会官方网站设立的保险立法专用信箱,全面、及时地收集和了解社会各界对保险规章的意见和建议,增进规章立法程序中的公众参与程度,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进一步提高保险立法的质量和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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